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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要点解读

    2025-01-03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下称《公司登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5年2月10日起施行。《公司登记办法》系对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下称《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的进一步细化。本文旨在结合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规定》,以及其他公司登记管理规范,对《公司登记办法》重要条款作出评析和解读。


    一、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相关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是新《公司法》核心修改内容之一。新《公司法》新增或修改完善了一系列公司资本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有限公司限期认缴(第47条)、股东出资形式扩展(第48条)、股份公司实缴制(第98条)、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第50条及第99条)、董事核查催缴出资(第51条)、公司对股东催缴失权(第52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54条)、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第88条第1款)、股东抽逃出资时董监高人员赔偿责任(第53条第2款),以及增资时股东出资期限(第228条)等。这些制度的出台,意在维持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安全,强化公司的资本实力和偿债能力。可见,立法者试图改变以往完全认缴制实施以来的积弊,并树立起公司在自身资本充实过程中的主动地位。


    (一)关于出资期限和验资要求


    新《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自设立时起5年内缴足出资、股份公司设立时全部实缴的期限限制,并规定增资时的出资期限同等适用设立时缴纳出资期限的要求。新《公司法》关于限期认缴制的规定,显然是为了解决以往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下十分常见的出资期限畸长、出资金额过大等违背一般商业诚信的现时问题。5年的出资期限或许是立法者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间不得已作出的“平衡”选择,该制度将对市场产生何种影响尚有待观察。笔者认为,如果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新确立的资本充实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功用,那么限期认缴制的制度价值也将相应降低。


    《公司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七条,从登记管理的角度,除重申实缴期限要求外,进一步明确了:(1)需提交验资证明的情形:公开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设立登记;(2)增资时具体实缴期限与变更登记之间的关系:有限公司股东应从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增资款,股份公司股东应在股东全额实缴增资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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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存量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的调整安排


    《注册资本登记规定》已对新《公司法》实施前的存量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作出了“3+5”的调整安排,即要求存量有限公司在3年内(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期间)作出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应当在自2027年7月1日起算的5年内(2032年6月30日前)。对于存量股份公司则只有3年过渡期安排,《注册资本登记规定》要求于2027年6月30日前完成实缴。同时,《注册资本登记规定》也提出了前述调整安排的例外情形,即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经履行一定的政府审批程序,可以按原出资期限出资。《公司登记办法》沿袭了以上规定。


    实务中,如存量有限公司在2027年6月30日之前对股东出资期限作出调整,可能无法将出资日期直接调整至2032年6月30日,而是存在被登记管理部门要求调整为自修改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5年的可能性。此外,根据新《公司法》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24修订)》,股东实缴出资情况,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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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股东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吸收实务中的既有做法,增加股权、债权作为出资形式。《公司登记办法》第六条则进一步规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的可行性。可见,公司登记管理部门已经关注到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可流通性和商业价值。


    值得注意的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同样符合作为出资财产的条件,当股东以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出资时,需特别注意可能面临的出资风险。例如,股东甲以其所持有的A公司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出资至B公司,实质是将这部分股权转让至B公司、而由B公司继续持有。结合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及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制度,如B公司未能按照A公司章程约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或者未能在A公司发生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时缴纳出资,股东甲仍需承担对A公司的出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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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于登记管理部门对出资期限、出资额的调整标准


    新《公司法》第266条、《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进行研判并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公司登记办法》第十条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需要进行研判的“明显异常”的通用标准,即出资期限30年以上和注册资本10亿元以上,以及其他明显不符合客观常识的情形。


    我们注意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规定》《公司登记办法》存在用语上的差别。新《公司法》和《注册资本登记规定》中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调整股东出资期限和出资金额,而在《公司登记办法》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标准之上的公司进行综合研判,并在确认异常后要求调整。由此可见,在登记管理问题上,公司登记部门将一改以往的被动地位,在核查公司出资期限合理性和注册资本真实性方面主动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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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治理相关登记备案制度


    新《公司法》对现行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了大幅修订,如在公司监督机构设置方面,提高审计委员会的定位和职权、降低监事会的重要性,新增了董事的辞任与解任规则,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补任规则等。《公司登记办法》亦对此作出了回应。


    (一)关于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备案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进而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由于监事成员属于登记机关备案事项,因此,《公司登记办法》第十三条明确了以审计委员会代替监事会的公司中审计委员会成员的备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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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董监高人员因触发消极资格解任和备案


    新《公司法》第178条规定了董监高人员任职的消极资格,并规定,当任职期间触发该等消极资格时,公司应当解除相关人员职务。《公司登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解除期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和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时间要求(解除职务之日起3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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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登记机关基于协助执行而进行涤除登记


    公司是一项风险事业。在公司担任特定职务或具备某种相关身份,无疑承担了这些职务或身份所附带的天然风险。这些职务或身份中,以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人员最为特殊。实务中,因被误导、欺诈或其他原因而“担任”法定代表人、作为显名股东或充当“工具人”董监高的情形屡见不鲜。当公司怠于办理涤除登记时,相关人员往往束手无策。即便是通过诉讼方式确认自身的职务或身份状态,也不一定能被公司登记部门所认可。《公司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在配合法院协助执行情形下的涤除登记制度,一定程度上扭转了这一局面。


    应当看到,在新《公司法》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仍然面临一些细节问题。


    首先,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方式和变更条件。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这引申出一个问题,即能否在继续担任董事或经理情况下单独辞去法定代表人,能否办理单独涤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按照新《公司法》第46条和第95条,公司章程应载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据此,公司似有权自主决定董事或经理辞任法定代表人时的处理规则。然而,从变更登记的角度看,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仅允许法定代表人最长30天的空缺期,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加之新《公司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表明,除非公司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否则无法单独对既有法定代表人作涤除登记的可能性很大。


    其次,关于辞任法定代表人的制度成本。以辞任董事或经理职务方式辞去法定代表人后,如果公司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还需通过诉讼方式,直到登记部门协助执行阶段方能完成涤除登记。


    再次,特定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空缺问题。实践中,小型有限公司往往仅设置一名董事(兼任经理或公司不设置经理)。按照新《公司法》,当该董事提出辞任、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董事辞任即生效,该董事所担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亦已解除,公司自该辞任生效之日起实际上处于无法定代表人的状态。此时,如公司不配合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及时推举甚至不推举新的董事,已辞任的董事能否基于《公司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请求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的涤除登记?这些问题都将在后续实践中检验各商事主体和监管部门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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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便利登记备案及其监管


    出于提高登记备案效率、畅通与企业的信息交流以及加强监管的目的,《公司登记办法》对公司登记联络员制度进行了完善,并对市场上广泛存在的代办现象制定了监管规则。


    (一)关于登记联络员的备案


    《公司登记办法》明确了公司登记联络员的备案要求、工作职责、任职资格和变更时的备案期限要求。


    公司登记联络员信息备案并不是一项新制度。在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已明确,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属于市场主体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事项之一。于同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分支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联络员信息备案。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有,其一,登记联络员产生和变更应履行何种决策程序?笔者认为,从委托关系的角度看,应由公司董事会或负责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委任或解任;其二,股东是否适合担任登记联络员?虽然《公司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担任登记联络员的人选中包括股东,但我们倾向于认为,仅具有股东身份、在公司不担任任何职务的人,考虑到其与公司之间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或许并不适宜担任这一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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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代理登记、备案及监管要求


    《公司登记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公司委托中介机构或其他自然人代办登记、备案事项的相关要求和相应罚则。同时,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公司因股东原因无法办理注销登记时由他人代办注销的代办人身份(该股东股权的全体合法继受主体或者该股东的全体投资人)及具体决策文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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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监管规定


    除以上详细解读内容外,《公司登记办法》还就特定人员(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人员、股东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时的实名认证(第十七条)、公司住所登记资料要求(第十八条)、不予办理登记或备案情形(第十九、二十条),以及歇业备案信息共享(第二十一条)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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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笔者认为,《公司登记办法》是对新《公司法》维护公司资本安全、加强公司债权人保护、完善公司内部治理和强化市场主体信用建设等价值目标的细化和落实,有利于提高公司信息登记和公示的时效性,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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