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争议系列研究四:《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解读
2025-01-02
一、时隔12年后,最高人民法院调整上市公司重整规定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印发《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新纪要》)的通知,对上市公司重整事宜做出新的规定。
其实早在2012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原纪要》),规范上市公司重整。
继《原纪要》出台十二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次调整上市公司重整规定,这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改变?
据《新纪要》显示,早在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就在北京召开工作座谈会,但一直到2024年的最后一天,《新纪要》才正式出台,可见双方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沟通,达成了重要共识。
二、主要修改内容解读
(一)新增制定主体
2012年出台的《原纪要》制定主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而《新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反复沟通、达成一致,共同出台的。中国证监会作为上市公司主管单位,对上市公司重整具有重要的发言权。
(二)审理原则有所增加和调整
《原纪要》的审理原则有三:依法公正审理原则、挽救危困企业原则、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新纪要》的审理原则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增加:除了依法公正审理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原则,将“挽救危困企业原则”调整为“提高重整质效原则”,新增“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原则”。
《新纪要》对上市公司重整的目的为“提高重整质效原则”,从而“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原则”。这应该是中国证监会从业务的角度提出的新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两点,那就没有重整的必要了。
(三)管辖法院新增特别要求
《新纪要》提到“要依法防范当事人为选择管辖法院而临时改变管辖连接点的行为”。
原则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对于管辖地,《新纪要》增加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管辖法院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申请时,上市公司住所地应当在该法院辖区内连续存续1年以上。
司法的地域性是个现实问题。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将迁移至新的注册地,以便于得到法院的重整批注。
不过,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果“上市公司住所地在该法院辖区内连续存续不足1年”,该如何管辖?我们理解在该等情况下,则应由原注册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实践中,新的注册地中院应当层报至与原注册地共同的上级法院解决,而非自行受理或者不受理。
(四)新增重整标的负面清单
《新纪要》新增不予重整的情形,避免无价值重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不具备作为上市公司的重整价值:
(1)上市公司因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可能被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的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立案侦查,且尚未结案;
(2)根据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等情况,上市公司可能被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
(3)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规范运作等存在重大缺陷,可能被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
(4)其他违反监管法律法规,导致上市公司丧失重整价值的情形。
(五)新增重整计划草案的要求及信息披露
《新纪要》新增了重整计划草案总体要求,比如“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详细、明确,并具有可执行性,经营方案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充分考虑宏观经济前景、行业周期、企业经营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不得随意夸大”。
“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比例、重整投资人资格及获得股份的价格、股份锁定期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在提交债权人会议十五日前,在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披露”。
“债务清偿安排”强调“涉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应充分考虑可能需赔付投资者的金额,并在清偿方案中作出安排”。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行权事宜做出约定。
(六)探索引入财务顾问
《新纪要》提出,为有效提高上市公司重整质效,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聘请公司担任财务顾问并并履行以下职责:
(1)协助管理人、上市公司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研究分析破产重整相关活动可能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等风险并提出对策建议;
(2)接受管理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委托,进行重整融资筹划,帮助引入增量资金;
(3)根据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交易所的要求,在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对上市公司财产变价、权益调整、转增除权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督促管理人及相关各方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重整是个相对专业的问题,涉及到很多监管问题,引入券商作为财务顾问,更好地与监管部门沟通,无疑会有利于重整。
(七)特别强调司法审理与监管协作
《新纪要》特别强调加强协作,做好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审理重整事宜,更多是程序性事宜。对于相关主体存在的一些违规行为,比如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实施前述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能无能为力。此时,需要监管部门的介入和处理。
(八)新增庭外重组
《新纪要》新增“庭外重组”,强调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庭外重组,我们理解,可以在重整法院受理之前。庭外重组,时间更充裕,方式更灵活。但要求“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重组谈判,签署或者达成债权调整、引入重整投资人等相关协议的,应当符合本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要求,并按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九)特别规范上市公司关联方破产的禁止性规定
《新纪要》特别强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实施破产重整、和解或者清算时,不得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源清偿债务或者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破产的,不得导致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等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第一大股东。”
若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作为大股东/控股股东,则意味着该上市公司并无实质上的控制者,董事会将成为最高权力者,无人能够牵制董事会。可能导致上市公司沦为“唐僧肉”。
(十)新增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协同重整要求
新增对上市公司关联公司协同重整的特别要求,最大限度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比如,“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清偿债务的,应当经上市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该关联公司应当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包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上市公司不得为该子公司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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